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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的知识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在赔偿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其对负有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受到双重补偿,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v.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和能否达到设置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本体应当保留,但其功能定位有误,需要改弦更张。对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我国学者孙*禄认为,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并非基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使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而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如果是为实现这一功能,完全可以通过让被保险人只能就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来达到此目的。而且在保险人弃权情形下,被保险人双重获益也不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学者余*力则认为,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赔偿的事实,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及如何受到损失,这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第二项功能,孙*禄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取得保险代位权后,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放弃,法律并不强制行使之。余*力同意这一说法,并认为,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赔偿,而不是由保险人代位求偿,同样可以达成目的。代位求偿使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构成了不当得利。对于第三项功能,保险人即使取得代位权,往往也因种种原因无法实际行使。就算行使,也往往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最后,孙提出双重保障说,其认为保险代位权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余*力则提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其认为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因而直接对不法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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