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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直接受让于原保险人的代位权,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权,代位原保险人行使原被保险人请求责任第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如遭遇到第三人的合法抗辩,该权利转化成对原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是原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代位权,其标的从质的规定性上来看,都是同源的,都源于责任第三人对原被保险人的债务;而从量的规定性上来看,则是权利义务直接双方当事人之间债的标的额:原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是原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保险人与责任人间是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实际赔付额;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原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赔出之数额,其中就有部分数额由再保险人摊付。此时原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代位求偿时,其求偿数额是否应扣除再保险人所摊付之金额呢?为了解决上述矛盾,我们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一下。
甲商场向A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A保险公司将该笔业务分出给再保险人B公司,公司承担40%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间内,甲商场隔壁的乙商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适用电热器局,发生火灾,导致甲商场重大损失。据A保险公司定损,应予赔偿2500万元。A保险公司赔偿后,B保险公司摊回再保险金1000万元。现A保险公司预向责任方乙商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赔偿2500万元,乙商场则加以抗辩,A保险公司对甲商场所赔偿之款项,除自留额1500万元外,其余都由再保险公司B摊付,因此A保险公司只能向其请求自留额之赔偿金1500万元,故其只需承担1500万元损失赔偿金。乙商场的上述抗辩有无合法理由呢?
二、理论分析
其实,这一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赔偿金额”如何正确理解,依《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该条中的“赔偿金额”是指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事实上所给付的赔偿数额,还是应将再保险的摊付数额扣除,仅指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自行负担的赔偿金额。对于这一问题,各国保险实务的见解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38]
(1)保险人实际自行负担之赔偿额说
此说认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的数额,并非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减去再保险人的分担数额后的余额,也就是保险人实际自行负担的赔偿数额。因为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代位求偿应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已自再保险人取得再保险金额给付者,不得向加害人请求。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然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的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采用了该种学说。
(2)保险人事实上所给付之赔偿额说
许多国家的保险法理论采取了该学说,即原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代位请求的赔偿金额,是指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事实上所给付的理赔总额,应该包括原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和再保险人分摊的保险金额,再由再保险人在“同一命运原则”的基础上,向原保险人行使求偿权。再保险人也应就其分摊金额按照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各自所负责任的比例取得补偿。这种补偿权被称为再保险求偿权,这与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两者的权利主体虽然都是再保险人,但是前者的义务主体为原保险人,后者的义务主体为责任第三人而非原保险人。原保险人就其理赔总额向责任方代位求偿所得,其中包含了再保险人分摊的金额,依据“同一命运原则”,原保险人有义务将此部分金额摊回再保险人。这样一来,通过再保险求偿权既可避免原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也可避免责任方逃避责任,我国有学者也建议通过再保险求偿权这一途径来补偿再保险人的赔偿损失。
对于该案例,如果我们采取(1)“保险人实际自行负担之赔偿额说”来理解赔偿金额,那么乙商场的抗辩是有合法理由的;如果我们采取(2)“保险人事实上所给付之赔偿额说”说来理解赔偿金额,那么乙商场的抗辩是没有合法理由的。在该案中,原保险人于理赔后,对乙商场代位行使甲商场对乙商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乙商场抗辩甲保险公司所理赔的赔偿金额除自留额外,其余额均来自再保险人(B保险公司)符合事实。财产保险的目的是填补损失,而依据保险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因此A保险公司仅得向乙商场请求自留额之损害赔偿1500万元,其余金额,则因再保险人(B保险公司)对A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而转移到再保险人(B保险公司)手中,应由再保险人B保险公司代位A保险公司向乙商场请求。因此,乙商场的抗辩是有合法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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