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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将其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通知其余股东,旨在征求其余股东的意见。假定股东乙反对股东甲的股权转让行为,并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认购权,但其他股东丙、丁、戊和己同意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反对乙行使优先认购权。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规定,既然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股东甲即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为了尊重其他股东(包括股东乙)的优先认购权,转让股东仍有义务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面通知其余全体股东,以便其他股东捕捉商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包括股东乙在内的其余股东便失去了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股东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这里所说的“附停止条件”就是,如果包括股东乙在内的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如30天)不按照该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甲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倘若包括股东乙在内的其余股东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一定期间内按照该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东甲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即告消灭。
从理论上看,也会发生这种可能:股东乙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款,承担更多的买方义务;作为回应,股东乙也可能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款,承担对价更高的买方义务;如此竞争又可能持续多轮,直至其中一方偃旗息鼓。股东甲从自私利益出发,有可能将其股权转让给出价较高的一方。因此,股东乙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价款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能表现为一锤定音的一次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历经多次角逐的动态过程。“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股东乙与第三人多轮角逐的动态过程,既能充分体现股东乙与第三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股东甲的最大利益。当然,出让股东甲也要不断地履行对其余股东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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