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发布了八起打击破坏生态资源犯罪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涉及维护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不同类型和方面,包括盗掘古文化遗址、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污染环境、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
本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是我院充分发挥刑事打击职能,不断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护航美丽辖区建设的一个缩影,旨在持续提升办案质效和影响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嚣张气焰,展现审判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信心和决心。
一、被告人桂某功、刘某刚等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资料图)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中旬,桂某功、刘某刚、李某红、熊某奎、史某伙同他人,到新建区紫金城城址与铁河古墓群内的苏家山保护区踩点,后因发现监控严密无法作案遂离开。当日,桂某功、李某红伙同他人在熊某奎、胡某场的带领下,到新建区铁河乡派出所后方水塔下面的一处土包附近,欲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因其用钢钎勘测土包后,没有发现古墓才离开。另外,桂某功、李某红、刘某刚、熊某奎、史某伙同他人还带着工具到新建区铁河乡青山河堤边土包进行盗掘,因挖了一个坑未发现古墓便离开。经证实,其盗掘地点属于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紫金城城址与铁河古墓群)区内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和环境控制地带范围内。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古文物为目的,以盗掘为手段,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第一次作案踩点时发现监控严密无法作案而离开,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可免除处罚;第二、三次作案均因未发现古墓离开,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为此,判决桂某功等六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被盗掘的古文化遗址系国家级历史文化遗产——汉代海昏侯国遗址。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行为的司法导向,凸显了保护文物、守护古文化遗址的决心和力度,对保护海昏侯墓等国家级历史文化遗产有重大意义。
二、戴某兵、肖某生、钟某华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0年7月,戴某兵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谎称系湖南某有限公司分厂厂长并伪造了该公司印章,以公司需要“副产盐”用于矿物冶炼为由,多次冒用该公司名义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处置医药化工企业“副产盐”,以获取相关企业给予的每吨160元至1500元不等的补贴款。2017年10月,因堆放在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某租赁仓库内的“副产盐”产生刺鼻气味,招致周边厂家多次反映,戴某兵便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肖某生。双方达成处置协议,由戴某兵、钟某华负责运输“副产盐”至肖某生指定场所,并按照每吨50元左右的价格支付肖某生“补贴款”。肖某生随后使用化名以“临时堆放原材料”名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新建区分别租赁场地用于堆放“副产盐”。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戴某兵委托钟某华组织车队先后将1200余吨、211吨不同企业生产的“副产盐”拆包混合后运送到肖某生租赁的青山湖区场地和新建区场地。肖某生对上述“副产盐”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便径直露天堆放,后更换手机号码“失联”,导致堆放在两地的“副产盐”分别流散300余吨、70余吨,造成周边土壤、水体被污染。经检测,上述“副产盐”均具有浸出毒性,所含危险废物超标,危险废物代码为HW02/HW04/HW11。经检测,该批固体废物具有2.4.6-三氯苯酚浸出毒性,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认定为危险废物。鉴定结束后,新建区及青山湖区生态环境部门立即开展无害化处理工作。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戴某兵、肖某生、钟某华在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情形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等有害废物,造成污染环境,且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戴某兵为牟取不法利益,采取抠图的方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戴某兵、肖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肖某生、钟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钟某华的家属代为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10万元,戴某兵家属代为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戴某兵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60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戴某兵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肖某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钟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决后,戴某兵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鉴定费用高昂往往是制约司法办案及落实生态修复机制的难点问题。本案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推动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用账户,作为“资金池”统一接收、保管各类环资案件赔偿及修复资金,统一支付生态修复、司法鉴定等费用,为环境资源案件办理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探索运用“先鉴定后付费”机制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为推进案件高效办理提供了参考借鉴。
经济社会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建设生态文明转化为各族群众的自觉行动,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个别产废企业为降低处置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勾结、放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个人对危险废物类“副产盐”进行非法处置,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本案中,露天堆放的“副产盐”来源于两个省份10余家产废企业,并流向多个省份,严重侵害周边生态环境。此类案件具有污染范围确定难、被告人主观过错、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认定难等特点。本案围绕危险废物的性质、来源、流转、处置等问题,对案件串并深挖,实现了对非法提供、收集、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黑产业链精准打击,对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具有示范意义。
三、邓某奎、邓某、邓某龙、朱某国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奎、邓某、邓某龙、朱某国明知鄱阳湖水域自2021年1月1日起实行十年禁捕。2022年11月5日中午,四被告人仍约好前往鄱阳湖使用电瓶进行非法捕鱼,由朱某国从家中带一黑色电瓶,邓某在前往途中从路边草丛拿2根电鱼使用杆子,邓某龙从朋友处拿2条下水裤和1个抄网,邓某奎、邓某、邓某龙、朱某国乘坐邓某龙驾驶车辆到鄱阳湖联圩(草皮角)水域,邓某奎身穿下水裤、背电瓶、手拿电鱼杆子在水中电鱼,邓某身穿下水裤、手拿抄网跟在邓某奎身后使用抄网将电起来的鱼用抄网抄起来,再将装鱼抄网交给邓某龙、朱某国,由邓某龙、朱某国将鱼转移至车厢塑料桶内,共捕捞渔获物约152斤。当日,四被告人被渔政执法部门当场查获。涉案的渔获物因鱼鳞受伤比较严重,无放生价值,已进行无害化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奎、邓某龙、朱某国各自主动交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生态修复金。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国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奎、邓某龙、朱某国均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且被告人邓某龙、朱某国均承诺自愿担任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宣传员,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加强鄱阳湖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落实鄱阳湖“十年禁渔”要求,维护鄱阳湖湿地生态系统平衡,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打击破坏鄱阳湖生态环境犯罪,遂判决: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邓某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邓某龙、朱某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供犯罪所用的背式电瓶1个,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公诉机关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犯罪行为人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的首案。四名被告人非法电鱼的区域系鄱阳湖湿地保护范围,电鱼的行为严重影响鄱阳湖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破坏鄱阳湖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业农村局、水务局执法人员、学生代表和村民代表旁听庭审,对该案进行当庭宣判并释法说理,将庭审现场变身普法现场,对电捕鱼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惩处;并践行修复性司法理念,该案虽公诉机关未提起公益诉讼,但非法电鱼行为势必造成鄱阳湖湿地生态环境破坏,故法院引导犯罪行为人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督促行为人担任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宣传员,这彰显了法院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零容忍”态度,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利于及时修复鄱阳湖水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引起社会公众对非法捕捞行为的广泛关注和对于生态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该案引导群众远离生态环境犯罪,努力形成全民参与、全民禁捕、全民护湖的格局,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守护生态环境,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作用。
四、欧阳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底至2023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先后三次使用电瓶、增压器、铁丝网到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龙岗村炮台山上捕猎野兔子。2023年1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将一个户外便携12V动力锂电池、一个增压器、200多米的铁丝线组成的捕兔设备安装至炮台山上,准备猎捕野生兔子,当晚七点多被害人途径该捕兔设备装置点,被电倒在地。根据石埠供电所测算结果显示,欧阳某某布置的捕兔设备电压超过1000V。根据新建区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8日发布的《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新建区全区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使用电击猎捕野生动物为禁猎方法。2023年2月1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对被告人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遂判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保护资源事关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如若我们的无尽攫取仅为了满足个人私欲,恣意剥夺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最终只会因生态失衡而临深渊之中。该案系一起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较为常见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人认为野生动物有特殊功效,当前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在,本案中被告人认为打野兔子来吃是小问题不会触犯法律,殊不知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触犯刑法。通过该案的审理,不仅有力震慑了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也有助于社会公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让大家明白野生动物保护的边界不仅是濒危动物,而生活中常见的一些野生动物也是需要保护的对象,本案对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 不参与捕猎、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五、被告人熊某某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未经村、镇领导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决定将本自然村上由于受冰冻灾害压断的松树以2万元卖给胡某某、徐某某等人(已退还)。经南昌市新建区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鉴定:案涉区域被砍伐湿地松180株,林木蓄积为18.544立方米。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某某在被砍伐区域已补种湿地松300株。
裁判结果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湿地松180株,蓄积为18.5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2018年4月22日在砍伐区域补种湿地松300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刑事犯罪行为对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不仅损害了林木本身,也损害了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森林碳汇损失。依法严厉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是贯彻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生态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我省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优美的生态环境,各项生态指标均位居全国前列,是全国唯一“国家森林城市”设区市全覆盖省。滥伐林木行为应严令禁止,否则不仅会破坏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也可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六、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份某天,在新建区流湖镇某村,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儿子建房时,在未办理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请挖掘机将位于其家宅基地上的一棵新建县人民政府挂牌保护的古樟树挖掉并将树枝锯掉后移栽,至2020年上半年此树新生长树叶逐渐干枯,直至死亡。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挖移植的樟树树种为樟科樟属的香樟,数量一株,胸径56厘米,立木蓄积2.3334m³,属三级古树,该株移植香樟已死亡。
裁判结果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毁坏的古樟树立木蓄积2.3334m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古树是自然界的活化石、森林资源的瑰宝,保存了珍贵的物种资源,记录了大自然的历史变迁,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近年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组织开展资源调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切实加强古树保护管理工作。但受利益驱动,非法采伐、毁坏古树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甚至形成非法产业链,亟需加大惩治力度。任何人都不能为了一己私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破坏这片让我们繁衍生息的土地。人人都应遵守法律法规,主动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需勠力同心、久久为功的社会合力,唯有将绿色观念、绿色行动融入日常生活、化为自觉行动,美丽中国才会碧波荡漾、草木青青,谱写下“万里江山恣意开”的生态华章。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彰显了严惩危害古树犯罪、加强森林资源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
七、被告人万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某自然村山地开采矿石,余土堆积坑边,致使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与用途,山体植被遭到毁坏。经鉴定,所占林地为宜林地和疏林地,面积20.74亩。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面积达20.74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人口规模巨大,林地资源相对短缺。当前,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林生产、建设,破坏林地资源的情况仍然多发。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推动森林生态严格保护,是人民法院践行“两山理念”、服务保障绿色发展的内在要求。林地上的林木等植被承载着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汇聚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在全球气候变化的背景之下,森林植被作为重要的“碳汇”资源,对实现“双碳”目标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林地原有植被直接影响林地生态系统的结构和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是评价林地“毁坏”及其程度的依据之一。本案造成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的性质与用途,山体植被遭到毁坏,是典型的非法占用林地犯罪。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对森林生态的有力司法保障。
八、罗某甲、罗某乙非法采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新建区厚田乡政府启动厚田乡某河道整治工程并予以立项,该项目由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该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又邀请被告人罗某乙合伙承建该工程,罗某甲占该工程80%、罗某乙占20%。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借清淤工程之机,在发现河道有大量泥砂的情况下,未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指导意见,也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违反施工方案要求擅自超范围超面积施工,大量开采河砂并导致河道旁边的部分农田毁坏。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将清淤过程中采挖上来的淤泥、河砂分开堆放,淤泥用于河道回填,河砂用后八轮货车运离现场,堆放在厚田乡某处,并先后两次对外销售65车河砂,共获利121,750元。经南昌市新建区水利局委托江西省中核测绘院对厚田乡案涉河道整治工程测量,施工现状与设计面积对比,现状超出设计面积6.94亩。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同日,民警将被告人罗某乙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河道清淤的工程中,擅自超范围超面积施工开采泥砂,并将采得的砂石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21,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并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21,750元及违法清淤出来的砂石堆7号至12号。被告人罗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农田毁坏和国家矿产资源直接损失严重,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1,75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法清淤出来的砂石堆7号至12号予以追缴,由南昌市新建区水利局、南昌市新建区水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处置;四、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人民币206,471.85元和专家咨询费用1,500元;五、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河砂资源是河道河床的组成部分,是维系河道水砂平衡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保持河势稳定的基本要素。本案被告人在河道清淤的工程中,擅自超范围超面积施工开采泥砂,并将采得的砂石对外销售,不仅导致砂石资源损失,并且极易引发水土流失,破坏土壤完整结构,降低土壤肥力。自然资源并非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本案人民法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综合利用刑事和民事法律手段,依法定罪量刑、认定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让破坏环境资源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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