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诉讼过程中两个至关重要的权利。对这两种权利正确有效地行使,有助于我们最终合法捍卫自己的权利,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今天,小编就带大家具体了解一下,陈述权和申辩权分别该在何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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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有关规定
(一)《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令 第18号)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 第41号)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二、陈述权和申辩权行使的时间节点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二审法官说,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
“张某诉上海理工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法官说,陈述、申辩程序不适用于事实调查阶段。本案被告答辩称其已通过让学生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保障了陈述和申辩权,从适用方式及适用阶段看被告显然误解了陈述、申辩程序的原义。陈述和申辩的本意是行政主体在已告知拟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基础上,听取不利相对人的自我辩解和不同意见。
而本案被告仅在校长办公会讨论前让原告书写《情况说明》,陈述替考的过程,此时被告尚在进行事实的调查、取证,《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归属当事人陈述。在事实未调查清楚前,根本无法告知拟作出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此阶段显然不存在陈述、申辩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结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张某诉上海理工大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案”的裁判结果,可知: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在事实调查结束、当事人了解可能面临的不利结果之后,最终作出不利处罚/处分/处理决定之前行使。
通过上述阐释与举例,相信大家对何时行使陈述权和申诉权有了初步的了解。那么,希望大家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遇到要通过诉讼途径拿回属于自己的权利,或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被他人非法剥夺的情况下,都能沉着冷静行使自己的陈述权与申诉权,捍卫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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